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3-04-23 阅读次数:995次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以及对食品摊贩实施综合规划、信息登记、公示和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总量控制、疏堵结合、稳步推进、属地管理、有序监管”的要求,明确所在地相应的食品摊贩固定经营场所,并可采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集中配送、规范经营,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根据区域的实际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为便民临时性公益场地,不得扰民及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摊贩的餐饮服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摊贩的销售食品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查处。
 
    绿化和市容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点)的餐厨垃圾回收处理、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的信息登记和管理、公示卡的发放工作,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绿化市容管理等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对食品摊贩经营的联合执法和从业人员的免费教育培训。同时加强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的巡查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设置标志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的管理,满足市民要求,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六条(食品摊贩的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摊贩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信息登记)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供下列信息和材料,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见附件1),并取得《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见附件2);
 
    (二)户籍或本市居住证明、摊主身份证件以及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在划定的临时区域(点)、规定的时段,从事经登记的食品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划定的临时区域(点)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先后顺序,对食品摊贩提交的登记信息予以受理登记,并在指定的机构查实登记信息后,发放《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见附件3)。
 
    第八条(信息变更)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登记信息及《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记载信息的,应当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信息,包括食品摊贩信息登记申请人的住址、联系电话、经营范围、经营品种、食品从业人员信息。
 
    第九条(公示卡保管)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条(食品摊贩的经营条件和要求)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经营要求:
 
    (一)按照登记表所登记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悬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四)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凉拌菜、色拉等生食类食品;
 
    (二)不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现榨饮料、现制乳制品和裱花蛋糕。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违法行为的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发现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食品摊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食品摊贩的综合整治)
 
    区(县)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非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摊贩活动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食品摊贩经营行为。
 
    对于食品摊贩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转让、涂改、出借、出租《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3个月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收回《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四条(制定实施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底。

  来源:食品伙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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